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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4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质量缺陷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相关当事人应当为鉴定机构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

  (二)监督检查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的质量;

  (四)监督抽查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所需监督管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阶段验收进入下一阶段施工的;

  (二)对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单位不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和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基础验收、主体结构工程验收、竣工验收或者出具的检查验收文件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因质量责任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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