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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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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建设项目用水节水工作,根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深圳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全市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具体管理工作。市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贸易工业、国土与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水务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并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充分考虑和采用先进、科学的用水节水技术和措施。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务主管部门做好供水辖区内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建设原则】建设项目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的原则利用水资源,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符合水源、供水、节水和水质发展等专业规划。  
第四条 【用水节水设施使用】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节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章 用水节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建设项目非传统水资源利用】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使用城市供水的,除建设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系统外,还须按规划配套建设雨水、中水、污水再生水或海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利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征求水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凡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利用非传统水资源。  
第六条 【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建设】新建、扩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水规划建设相应规模的污水回用设施。  
第七条 【新、扩、改建建设项目中水利用设施建设】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  
(一)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含三万立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和高层住宅;  
(三)建筑面积超过四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八条 【已建建设项目中水利用设施建设】现有建筑中符合上条规定,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中水利用设施。现有建筑中具备使用其他非传统水资源利用设施供水条件的或中水来源水量、回用水量过小(小于100立方米/日)的,可以不单独建设中水处理设施,但需配套建设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雨水利用设施建设】  
建设项目均应采取下列雨水利用措施:  
1、建筑物屋顶雨水应集中引入地面透水区域或收集利用。  
2、建设项目的人行道、步行街、广场、庭院等地面应设计建设透水地面或雨水收集利用措施。  
3、绿地应设计建设雨水滞留设施,用于滞留雨水的绿地需低于周围地面。建设雨水收集系统时,应有雨水处理措施,面源污染应就地处理。建设区域内开发建设后规定重现期的雨水洪峰流量不得超过建设前的雨水洪峰流量。  
第十条 【海水利用设施建设】在节水规划确定的海水利用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海水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使用非传统水资源】园林绿地、景观、道路清扫等用水应优先从污水回用、中水、雨水利用等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方式取得。绿化项目用水应当按雨水利用设计、建设。园林公共绿地应当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执行节水灌溉标准,提高绿化用水效率。车场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二条 【鼓励措施】凡按规划建设污水回用设施,且处理后的水质达到或超过市政景观用水以上污水回用水质标准的,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按市政景观用水处理的运营费用标准予以核拨。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中应包括此部分成本。利用雨水、中水、污水再生水、海水等非传统水资源,以及从河道、天然湖泊等非饮用水源地取水的,免收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等。在非传统水资源利用设施为满足自身运营需要的成本费用以外,不得在其水价中添加任何其它成本费用,也不得委托其代收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非传统水资源特许经营】  
从事非传统水资源经营,并以公共供水管道向用户供水的,可由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授予非传统水资源的特许经营权。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回用、中水、雨水、海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用水节水器具使用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用水节水设施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各项节水指标应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标准要求。禁止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现有的用水节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应当进行整改。限期淘汰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名录。鼓励使用深圳市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中所列的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的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计量要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要求安装用水计量设施,能够进行单位用水量考核,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开装表计量。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将本办法要求在项目设计任务书中予以明示。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明示内容及相关标准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范、规定及本办法的要求,对项目中涉及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用水节水设施的施工和监督管理。水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凡涉及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供水企业等单位违规责任的行为由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对责任主体依法进行监督和处罚。  

第三章  用水节水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节水评估和用水节水设施建设报告制度】建设项目用水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和用水节水设施建设报告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含三万立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设计文件中包含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和用水节水设施建设报告内容,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由建设单位在报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的同时报市节水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用水节水建设技术文件编制办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批准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批准建设项目用水节水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水符合相应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  
(二)有合理的用水来源,用水规模符合规划要求;  
(三)用水工艺合理,用水设施符合节水要求;  
(四)节水的工程及技术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五)用水节水指标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用水节水设施施工图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用水节水部分的文件及其审查意见报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变更重审】建设项目的用水工艺、用水规模和主要用水节水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查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验收的同时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年设计用水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含三万立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由市节水管理机构进行验收,其他建设项目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责任】水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其它单位责任】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编制并送审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用水节水设施建设报告,不按规定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对未经水务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的建设项目供水的视为擅自供水,将按照《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诉讼】建设单位对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公示要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所需要的材料目录及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 【保密职责】水务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用户商业机密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七条 【节约用水培训】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用水节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和设施投入使用后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用水节水相关知识的培训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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